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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景与苏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新景,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西高胡寨村人,住。
被告:苏志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布寨村人,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景诉被告苏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景、被告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种子欠款149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甘蓝种子,被告欠原告甘蓝种子款149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有证明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苏志勇辩称,2016年5月17日上午7点多,我打电话让原告来我处拿种子款,我与原告一块去农行取的钱。当天9点左右我在农行用自动取款机取款1.5万元,一出门口就把款给原告了。问原告要条,原告说忘了带,我就让原告回去之后撕掉就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甘蓝种子,未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种子欠款证明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7日通话记录一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6年5月17日被告9点左右在农行取过1.5万元的事实及本院调取被告取款和将款给付原告的影像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赊购种子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在2016年5月17日9点左右在农行用自动取款机取款1.5万元,并将款交付原告,据此原告认可,本院对双方在农行取款机门口交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交付款数额及还款内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对2016年5月17日9点左右原告从被告处要回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欠甘蓝种子款14929元证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该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认为被告已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7日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虽对交付款数额及还款内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被告的款项系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院对被告偿付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被告偿还货款本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李新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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