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新春与张某、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李新春与被告张某、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26070.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张某驾驶邬某某所有的鄂E×××××红旗牌小汽车行至枝江市××酒××对面路段,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1021.52元。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邬某某明知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张某驾驶,且同乘一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6070.62元,其中医疗费312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784.1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3085元(55404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扣减张某已经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6070.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8时55分,张某驾驶鄂E×××××号牌小型轿车搭乘邬某某,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酒业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李新春撞倒后逃逸,致李新春受伤、鄂E×××××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春无责。李新春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610.02元、门诊费419.50元。2016年12月20日发生门诊费228元。2017年2月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春因左下肢左足多发骨折后遗症致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发生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某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邬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邬某某就在车上。事故发生之后,张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邬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不知情,且事故发生时,邬某某是将车辆租赁给张某使用。但邬某某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李新春系农业户口,住枝江市马××店街办南××号。原告称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0610.02元、门诊费419.5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4702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2月20日发生的门诊费228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本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9447元(47320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仅提供了660元的交通费票据和100元的拐杖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予以认定,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944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6006.52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张某驾驶邬某某所有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张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邬某某未对其所有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邬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不论邬某某与张某之间是何种关系,邬某某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春136006.52元,已经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16006.52元;被告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28元,原告李新春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