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
法定代表人:刘霞,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
负责人:潘建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荣,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被告:李璟,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新明与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吕国荣、李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6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00时10分许,李绵强驾驶鄂K×××××号轿车载原告李新明及谭永健)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7公里十80米处路段时,与停在公路西侧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李绵强、谭永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认定李绵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明及另一名乘坐人谭永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并支出了大额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新明“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2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以上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绵强在此事故中身亡,被告李璟、吕国荣为李绵强的法定继承人,且李绵强在事故中驾驶的鄂K×××××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璟,故被告李璟、吕国荣亦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吕国荣、李璟辩称,李璟及吕国荣不是案件实际侵权人。没有继承李绵强遗产,不存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1、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属实,不存在免赔事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李某某次要责任,商业险承担20%的赔偿。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00时10分许,李绵强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载谭永健、李新明)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7公里18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边李某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QB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绵强、谭永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新明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原告李绵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明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及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治疗终结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其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QB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案原告吕国荣系李绵强之配偶,李璟系李绵强之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吕国荣、李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两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继承遗产的具体份额,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亦请求李璟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璟与李绵强系父女关系,事故当日,李绵强驾车外出时并未饮酒,至事发时,李璟并无条件知悉李绵强饮酒的事实,该车已经投保相关的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印证该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数额,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到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42*50),后期治疗费18000,伤残赔偿金140311元(31889*20*22%),护理费5789元(35214365*60),误工费13105元(31889365*1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3915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此事故还有其他人员死亡、伤残的损失,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予以计算,其中因谭永健死亡的损失中死亡伤残部分为715863元,李新明受伤的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165405元,医疗费部分为56610元,因李绵强死亡损失死亡伤残部分为686781元,医疗费部分为801.02元,财产损失为124946元,根据以上数额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分别赔偿李新明9860元,赔偿吕国荣、李璟1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别赔偿邓启芳、陶明芬、谭媛、谭小虎50600元,赔偿吕国荣、李璟48400元,赔偿李新明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吕国荣、李璟2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计算为48466元[(223915-9860-50600-1900)*30%],鉴定费1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明损失10892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新明5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0元,原告负担63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