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新。
原告:任亚东。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丽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负责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新、任亚东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郭丽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蒋世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新、任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谷雅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梁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唐山市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泽路钓鱼台岗北时与郭丽君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后,郭丽君又与杨东海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冀B×××××号车乘客李新新、任亚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头晕性休克,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先后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3-Z09号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海、郭丽君、李新新、任亚东无责任。
2012年12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833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新新的伤情为玖级伤残。2013年8月25日,本院依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新新所涉外伤在本案中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李新新属于城镇居民。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新新:医疗费6354.9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39075.94元(22580元/年÷12个月÷30天×623天)、护理费1003.56元(22580元/年÷12个月÷30天×16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3.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38267.66元;任亚东:医疗费254.54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04.54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38572.2元。另外,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新新垫付医疗费4229.95元,为原告任亚东垫付医疗费223元。
再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郭丽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该起事故中的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2011)第03-Z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38572.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新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李新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3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新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695.46元,向原告任亚东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4.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新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新新损失人民币105072.2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李新新负担40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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