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新文诉襄阳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新文
任金魁(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襄阳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辉福
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文。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大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辉福,该公司总会计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新文因与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文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福、万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文一审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7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2日,齐星房地产公司与李新文签订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李新文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交送齐星房地产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移交齐星房地产公司拆建;李新文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由齐星房地产公司在原地新建商品房对李新文进行偿还。李新文应于齐星房地产公司交付返还用房前补清差价,否则,齐星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交房,并有权处置该房屋;经双方协商,李新文同意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并且不要求齐星房地产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和电话、空调、有限电视、热水器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齐星房地产公司提供给李新文的返还用房应自李新文向齐星房地产公司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和房门钥匙之日起24个月内交付,如遇不可抗力,可按期顺延。若因齐星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延长返还用房交付期限,延期在一年之内的,自延期之日起,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向李新文支付15元/日的违约金;延期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一年之日起,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向李新文支付30元/日的违约金。2009年3月11日,李新文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钥匙交付齐星房地产公司。2012年5月28日,齐星房地产公司与李新文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还建房面积、价款、调换房屋面积差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李新文应在齐星房地产公司通知交房日即2012年5月28日支付拆迁调换面积(即还建面积以外增加面积)的房款。逾期视为李新文自动放弃,齐星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相关协议。2012年5月28日,李新文向齐星房地产公司缴纳房款98159元。同日,齐星房地产公司将返还用房交付李新文。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文与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依照《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在2011年3月1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应认定违约。但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已按每天1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收取了该费用,并在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接收、房款结算等手续,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合意。上诉人虽对每天15元的性质主张为“租赁补偿”,但由于《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两年过渡期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只约定两年过渡期满后被上诉人按每天15元、超过一年按每天3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收取的“租赁补偿”发生在两年过渡期届满之后,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延期交房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目的是弥补因延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补偿标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同,故上诉人就延期交房损失补偿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后,又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前,上诉人实际收房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而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9月提起,上诉人是否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主张过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已收取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补偿款,并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以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文与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依照《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在2011年3月1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应认定违约。但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已按每天1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收取了该费用,并在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接收、房款结算等手续,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合意。上诉人虽对每天15元的性质主张为“租赁补偿”,但由于《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两年过渡期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只约定两年过渡期满后被上诉人按每天15元、超过一年按每天3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收取的“租赁补偿”发生在两年过渡期届满之后,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延期交房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目的是弥补因延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补偿标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同,故上诉人就延期交房损失补偿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后,又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前,上诉人实际收房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而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9月提起,上诉人是否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主张过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已收取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补偿款,并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以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文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任侨

书记员:张建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