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文,农民。
原告邓树枝,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胜凌,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磊,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先斌,系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鑫公司)、左先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凌、熊磊,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被告左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诉称:2008年11月24日9时20分左右,原告李新文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即原告邓树枝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电信大楼十字路口时,遇被告武汉中鑫公司司机左先斌驾驶的鄂A×××××号货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左先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树枝无责任。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受伤后,当即均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新文共住院11天,原告邓树枝共住院4天。原告李新文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被告武汉中鑫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已在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武汉中鑫公司、左先斌赔偿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受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46983.4元(其中,李新文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027.1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50元/天×150天=7500元,护理费35元/天×60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97元/年×2年=799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1200元;邓树枝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024.28元,误工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35元/天×4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此费用由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武汉中鑫公司和左先斌共同承担80%,我们自行承担余款的20%。
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万元,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要求的医疗费已超过了保险限额;2、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应提供医疗费的具体用药清单,后期治疗费应该在实际支出后再赔偿,而且按照相关规定,金额应在1000-1500元之间;3、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23.7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交通费应提交票据,车辆损失的费用应该扣除残值30元,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4、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武汉中鑫公司辩称:1、对于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一致;2、我公司司机左先斌和原告李新文之间的责任是主次责任,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左先斌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武汉中鑫公司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左先斌驾驶被告武汉中鑫公司所有的鄂A×××××号江淮厢式货车由被告武汉中鑫公司往武汉方向行驶(由南往北),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102省道29.3公里处金口电信大楼路段,经过十字路口时遇原告李新文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空J-1361号JJ两轮摩托车乘带其妻子即原告邓树枝从金口街旭光村至金口街(由东往西)行驶通过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先斌将车移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新文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11027.12元;原告邓树枝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3024.28元。2008年1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20122C08112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左先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移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新文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左先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树枝无责任。2009年1月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医鉴字(2008)第1101号《法医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1、李新文损伤属于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均包括二次手术时间);3、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2009年1月30日,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原告李新文驾驶的空J-1361号摩托车换件金额1018元,工时费120元,扣减残值30元(此项原告李新文庭审中同意扣减),财产损失合计1108元。
另查明,被告武汉中鑫公司所有的鄂A×××××号江淮厢式货车在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保险自200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新文、邓树枝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李新文、邓树枝用去交通费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文与被告左先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左先斌系被告武汉中鑫公司的员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武汉中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新文的后期治疗费应该在实际支出后再赔偿,且金额应在1000-1500元之间的意见,仅提供了武汉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文件来支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虽为农村居民,但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武汉中鑫公司、左先斌答辩时均同意误工费按照23.7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新文与被告武汉中鑫公司责任划分,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武汉中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邓树枝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原告李新文和被告武汉中鑫公司按上述责任划分来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关于原告李新文所主张的后期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新文所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该项金额为1000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文、邓树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19.60元;
三、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文、邓树枝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50.98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文财产损失1108元。
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李新文、邓树枝负担179元,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 葛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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