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址广阳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董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或我方同意偿还银行贷款,偿还贷款部分折抵我方应当给付给被告的剩余房款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臻丽家园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2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50000元首付款,余款代办完过户手续后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进行了装修,缴纳了契税等相关费用,现已入住。因被告所购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按揭贷款,现被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还有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将剩余房款还清,在房本下来之后,我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贾某某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贾某某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而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银行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代替贾某某偿还剩余银行贷款以消灭银行抵押权,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贾某某应当在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后协助李某某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此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替被告贾某某偿还位于廊坊市安次区臻丽家园xxx室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以涤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对廊坊市安次区臻丽家园xxx室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三、被告贾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臻丽家园xxx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颁发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四、原告李某某代替被告贾某某清偿的贷款(数额以银行出具的凭证为准)抵作房款,在应支付给被告贾某某270000元的房款中扣除后,如有剩余房款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给付被告贾某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 官学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