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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营坊村委会对面。
负责人郭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泰、陈进,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敬文、被告保定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泰、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21时许,原告人驾驶马奎义的京N×××××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肃临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8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2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二、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四、马奎义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证据七、修理费增值税发票1份;
证据八、装卸搬运费票据1份;
证据九、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4张;
被告保定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对以上原告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但需核实一下京N×××××奥迪车所承保的是哪家保险公司,是否对该事故进行了赔偿?需要原告提供京N×××××奥迪车拆解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1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马奎义的京N×××××奥迪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8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份。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为72000元,吊拖费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马奎义的京N×××××奥迪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枣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车辆损失为72000元,吊拖费为8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定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即72000元-2000元=70000元×30%=21000元,吊拖费800元×30%=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损、吊拖费2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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