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孙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开与被告赵某某、孙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被告孙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孙金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赵某某、孙金国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为3%,由被告孙金国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12月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新开现金伍万元整(50000)”,赵某某、孙金国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赵某某5万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成诉。
原告李新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8日借条一份及原告与孙金国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金国辩称:原告起诉孙金国担保条件不成立,其不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孙金国与李新开不相识,也没有为赵某某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落款处虽有我孙金国签名,借条内容中也没有明确写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孙金国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借条中对孙金国的担保未明确写明,担保形式不成立。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孙金国系担保人。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赵某某交付现金5万元,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新开现金伍万元整(50000)”赵某某签名摁印,被告孙金国在赵某某签名下方签名,但并没有注明担保人身份,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收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依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给付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孙金国系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金国仅在借条中签名,且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推定孙金国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国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开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新开要求被告孙金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新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 崔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