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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郁金凤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学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东风街五巷9号,现住山东省临清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中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长信村。
法定代表人:贾余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因与被上诉人邢台中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被上诉人邢台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余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执行人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2.上诉人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首先,关于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问题。本案查明,一审法院经过多次执行,未发现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能够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被上诉人邢台中建公司货款2073899元债务的可供执行财产,遂依法将被执行人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加之,上诉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认定被执行人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没有不妥;上诉人关于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债权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上诉人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做为临清市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自该公司工商登记之日起至验资前,均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为了该公司验资,上诉人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于2012年1月13日分别增资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达到了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后,三上诉人即将上述增资款项全额转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在公司验资期间增资后旋即转走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情况下,追加上诉人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为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没有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三人抽逃出资错误、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郁金凤、付学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谢书明
审判员 赵小双
审判员 张庆安

书记员: 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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