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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白鹿某乡东土门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江涛(追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康素华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超、被告郭江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3时4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故邑村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郭江涛,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郭江涛雇佣司机。另外,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左肱骨粗隆间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5、头皮裂伤等。原告第一次住院27天(2015-9-27至2015-10-24);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3天(2016-7-8至2016-7-21)。2016年10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鹿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2016年10月27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127311元;提交省三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书四份、用药明细各三份,CT报告单19张,收费收据77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提交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共计住院40天,计算方式:100元/天×40天=4000元。
3、误工费:45500元;提交原告住院病案、复查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计算方式:3500元/月×13个月(2015.9.26至2016.10.26)=45500元。
4、护理费:23334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0天需专人陪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单位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
护理时间: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20日1人陪护。
计算方式:李亚娟:3500元/月×(40十120)天=18667元;
刘贺:3500元/月×40天=4667元。
5、营养费:17000元;提交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物品发票,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计算方式:100元/天×160天(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120天)=16000元,另外购买物品金额1000元。
6、交通费:7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221张
7、伤残鉴定费:1401.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
8、伤残补助金:1045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户口本、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计算方式:26152元×20年×20%=104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5年/2人=43967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
10、车损数额200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
11、精神损失费3万元;提交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情。
以上合计40601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以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我方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于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卫生院以及鹿某中医院等其他治疗票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3、误工费,不认可每月的工资数额,认可按照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提供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我司认为是虚假的,故意设在纳税额以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间认可,对鉴定的误工期限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4、护理费,对于刘贺的护理费,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为2800元,工资表是3500元、3515元,其误工证明显示月工资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矛盾,故我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亚娟相关护理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贺的质证意见,李亚娟的合同中工资为3000元,误工证明是3500元,实发工资为4000多元,其提供的证据矛盾,且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我司对此不认可。
5、对营养费的期限和标准均不认可,我方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至30元的标准计算;
6、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7、伤残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不在承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赔偿标准,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是鹿某区铜冶镇北故邑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待伤残等级待重新鉴定后确定;
9、关于车损,没有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
10、关于精神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若重新评定后构成伤残,再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具体数额。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张某某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鹿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郭江涛的雇佣司机,被告郭江涛作为实际车主与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误工费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4、护理费2895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用16950元);5、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鉴定费1401.8元;8、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9、车损数额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63366.80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253366.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郭江涛为原告垫付费用65062.0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江涛,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304.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江涛垫付款65062.09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郭江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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