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李新和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李某租赁原告李新和DH300LC-7型履带式挖掘机为黑河市嫩黑公路A15标段路面改造工程备料、修路,至2012年7月9日被告李某欠原告李新和租赁费20万元,当日被告李某为原告李新和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又为原告李新和重新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李新和2012年嫩黑公路设备租赁费20万元。欠款人李某。”另有李新和为中瑞公司嫩黑公路A15标段施工,所记载的租赁设备的时间、金额、地点,前后共计七次。2012年4月27日中瑞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据”1张,载明:“路面砂砾款2404500元,中瑞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左侧写有“7月8日开出150000元砂砾单据”。嫩黑公路A15标段从2010年6月开始施工至2012年4月27日止,中瑞公司拖欠李某路面砂砾款240.45万元,2012年7月8日实际施工人迟起文给付李某砂砾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时至今日,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位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某称“李某租赁的设备确实用到中瑞公司施工的A15标段中;该路面砂石款包括材料费、运费、租赁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中瑞公司表示“李某、中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新和、李某的租赁关系无关,欠据不能证明中瑞公司作为支付李新和租赁款的责任主体。”
另查明,嫩黑公路指挥部将嫩黑公路A15标段发包给中瑞公司,实际施工人迟起文在该标段组织施工,李某是材料供应商和挖掘机租赁费结算人。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瑞公司为李某出具的“欠据”、原告和李某的部分陈述及中瑞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经过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李新和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新和要求被告李某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李某为原告李新和出具的“欠条”只证明李新和与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糸,而被告中瑞公司为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据”证明中瑞公司拖欠李某砂砾款未付,二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与中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或挂靠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形成债务转移手续,该“欠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瑞公司作为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主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瑞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称与中瑞公司结算后再给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新和租赁费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邮寄送达费9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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