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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与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余争光
熊克续(罗某县劳动经济法律服务所)
罗某县公路管理局
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争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某县劳动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诉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克续,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李某某驾驶鄂J76K56号两轮摩托车自匡河镇往骆驼坳镇方向行驶,车上搭载原告周某某。
摩托车行驶至白莲石材厂外时,因对面车辆车灯的照射,原告李某某在避让的过程中撞到了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路段修建路肩排水工程施工所堆放在路边的石块上,致摩托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两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25778.08元,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自愿放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证明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及现场勘验图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
2、周某某医疗费用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花费医疗费13411.88元。
周某某住院病历一套。
拟证明治疗过程及受伤情况。
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
3、李某某住院检查票据4张。
拟证明该项损失为903.4元。
修理费票据6张,修理摩托车修理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修理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修理费共计600元。
4、周某某交通费票据五十二张,金额520元,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52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费用清单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病历无议,对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全休时间有异议。
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修理费和修理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修理费用清单无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用清单,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虽未提交原始医疗费用票据,但该费用清单加盖有医疗单位公章,并清楚记载了原告周某某的住院时间和费用情况,且记载的住院时间和其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相吻合,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用情况,故应予采信。
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施工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由第一被告或其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载有原告周某某的车辆途径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因路段上堆放的石块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车辆通行,且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示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车辆在与石块发生碰撞后摔倒并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某某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积极观察路况在施工路段减速慢行和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在路面上堆放石块等物品妨碍了通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共同所致,应由李某某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周明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道理管理和日常维护缺陷所致,故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周明树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11.88元+误工费6045元(78天×77.5元)+护理费1395(18天×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2251.88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因不符合赔付条件,故不予支持。
周明树的损失为:医疗费903.4元+财产损失600元=1503.4元。
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周明树和李某某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明树的其他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其已自愿放弃,李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周明树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11125.94元(22251.88元×50%)。
二、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751.7元(1503.4元×50%)。
三、前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载有原告周某某的车辆途径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因路段上堆放的石块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车辆通行,且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示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车辆在与石块发生碰撞后摔倒并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某某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积极观察路况在施工路段减速慢行和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在路面上堆放石块等物品妨碍了通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共同所致,应由李某某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周明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道理管理和日常维护缺陷所致,故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周明树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11.88元+误工费6045元(78天×77.5元)+护理费1395(18天×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2251.88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因不符合赔付条件,故不予支持。
周明树的损失为:医疗费903.4元+财产损失600元=1503.4元。
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周明树和李某某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明树的其他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其已自愿放弃,李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周明树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11125.94元(22251.88元×50%)。
二、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751.7元(1503.4元×50%)。
三、前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俊
审判员:吴月峰
审判员:彭勇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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