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江西省万某某鹏信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某某鹅峰乡东溪村原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杨生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起凤大楼1.4.5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程某、江西省万某某鹏信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鹏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鹏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238元(包括医疗费1931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护理费16749元、误工费20758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4886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5138元,减去已赔偿1269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程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车在嘉鱼县××大道上行驶时,因车辆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规定,所载钢材撞断车箱拦板滚落,砸中路边行人陈道木和原告李新华,造成原告受伤,陈道木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193182.67元。出院后,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6%,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该事故经嘉鱼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鹏信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93182.74元,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五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标准计算为248869元(即27051元×20年×46%﹦248869元)3、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其收入并不固定,可以按照湖北省二0一五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0474元(即31138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为880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放弃;5、原告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6536元(即31138元/年÷365天×180天+1180元);6、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往返票价情况可以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7、原告鉴定费为4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9、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程度,原告主张按2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522561.74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约定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诉讼费、鉴定费用,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没有承担义务,而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程某,但被告程某是受雇于被告鹏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鹏信公司承担。
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3万元),其余478561.74元(鉴定费4000元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免赔率为10%,该10%部分损失即47856元应由被告鹏信公司予以赔偿,其余4307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从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处获得赔偿1万元,从被告程某处获得赔偿116900元,还应获得赔偿395661.7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程某超额赔偿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李新华赔偿395661.7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鹏信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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