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华
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李新华,经商。
委托代理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经商。
原告李新华诉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已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鄂DDU713、鄂ddu972、鄂ddv613、鄂ddv633、鄂ddv416、鄂ddv481号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原告李新华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华所举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形成的个人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时于2014年8月29日所作出的“借款协议”即为双方的合伙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依法应当向原告李新华返回合伙投资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只是双方在合伙结算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原告李新华投资款视为借款按每月一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对该借款利率标准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而原告李新华实际上也未将上述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纳入诉讼请求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华合伙投资款11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新华支付利息。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形成的个人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时于2014年8月29日所作出的“借款协议”即为双方的合伙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依法应当向原告李新华返回合伙投资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只是双方在合伙结算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原告李新华投资款视为借款按每月一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对该借款利率标准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而原告李新华实际上也未将上述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纳入诉讼请求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华合伙投资款11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新华支付利息。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陈荣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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