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华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原告李新华。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李新华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李新华现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每日应按照欠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某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华将钱借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李新华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华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华将钱借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李新华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华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卿
审判员:文斌
审判员:成兵强
书记员:王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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