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盐山县205国道西侧南杨庄段。
法定代表人:刘中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址:河北市盐山县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张某某、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379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庆云县常家镇政府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辆损失费坏。原告被送至庆云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新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约定不计免赔),冀J×××××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万,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所说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0时40分许,原告李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05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常家镇镇政府门口左转弯时,于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辆损失费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原告李新华、被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二百万,约定不计免赔),冀J×××××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万,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营养费为3750元、车辆损失费为112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医药费14706.1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其儿子常俊杰、女婿冯本岩的身份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庭审情况,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常俊杰、女婿冯本岩护理31天,出院后由儿子常俊杰护理119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儿子常俊杰、女婿冯本岩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结合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护理人员按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92元/天计算收入情况,合法有据,故护理费共计34752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收入应按其户籍性质,即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5.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5239.2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92元,应结合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原告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22,又原告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54周岁,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12930元/年计算,共计56892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其提交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收费票据且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元,因原告提交了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父亲李天奎xxxx年xx月xx日出生72周岁,因其有包括原告李新华在内的五个子女,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8748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3079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47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34752元、误工费5239.2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120元、评估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6488.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原告李新华、被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新华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免赔的情况下,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752元、误工费5239.2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2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382.2元;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823.68元、鉴定费840元、评估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营养费2250元共计7863.68元。因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另庭审过程中,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道路赔偿、评估费、罚款共计17525元,并要求按照法定比例由原告承担,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评判。原告仅承认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7000元,对于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不同意赔偿。因此,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7000元,原告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338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共计7863.68元。
原告李新华自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之日起返还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7000元。
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李新华承担321元,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峰
书记员: 马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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