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华
曾意利
汪某某
汪某如
娄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崇阳县日用杂品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意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如。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
以上五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第三人:崇阳县日用杂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新华、曾意利、汪某某、汪某如、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第三人崇阳县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五原告系该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原日杂公司院内1栋二单元二楼至六楼住户。该楼系原日杂公司于1998年建成,建成后原日杂公司将二楼至六楼的住房相继售出(五原告分别于1998年至1999年间取得所有权),而将一楼的临街门面用于出租。被告王某于2001年租赁门牌号为天城镇桃溪大道75F的门面,其租赁时前一位承租人已在门面后部与楼梯间之间的隔墙上开设一道后门方便通行。2004年12月,被告王某通过拍卖购买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被告王某在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后又将一楼楼梯间底部空地用钢筋焊接的栅栏隔断一部分用于堆放杂物并锁住。2014年3月,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门面的后门开设在承重墙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全部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隔断楼梯间堆放杂物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规定,王某、李新华、曾意利、汪某某、汪某如、娄某某对其在建筑物内的经营性门店、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楼梯间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对门店、住宅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王某所有的门店在建筑物修建时并未设计后门,其上一位承租人私自改建建筑物,在楼梯间开设后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承租人改建楼梯间开设后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且无论该后门是否开设在承重墙上,因其改变建筑物原状,妨害或者可能妨害了其他业主的物权,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李新华、曾意利、汪某某、汪某如、娄某某可以请求王某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上诉人李新华、曾意利、汪某某、汪某如、娄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75F门店(原日杂公司门店)后部与楼梯间之间的隔墙上的后门并将墙壁恢复原状。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规定,王某、李新华、曾意利、汪某某、汪某如、娄某某对其在建筑物内的经营性门店、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楼梯间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对门店、住宅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王某所有的门店在建筑物修建时并未设计后门,其上一位承租人私自改建建筑物,在楼梯间开设后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承租人改建楼梯间开设后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且无论该后门是否开设在承重墙上,因其改变建筑物原状,妨害或者可能妨害了其他业主的物权,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李新华、曾意利、汪某某、汪某如、娄某某可以请求王某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上诉人李新华、曾意利、汪某某、汪某如、娄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75F门店(原日杂公司门店)后部与楼梯间之间的隔墙上的后门并将墙壁恢复原状。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徐庆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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