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李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姚某均之女。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亲属李德胜与被告姚某均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日,被告姚某均将位于青县清州镇西街的房屋(房产证号青私字第××号)卖与原告亲属李德胜,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李德胜支付了房款,被告同时交付了房屋。李德胜在该房居住至2009年死亡。因李德胜系独身,2009年与原告(李德胜的侄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李德胜养老送终,李德胜将其财产赠与原告。2009年11月20日李德胜死亡,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使用至今,原告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姚某均辩称,2003年被告与李德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交付了房屋和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是坐北朝南正房3间半,土坯结构,正房东房山为砖结构,东西厢房和门楼为砖木结构,独门独院。李德胜至其2009年去世未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将房屋遗赠他人被告不知情,本案所涉房屋现状与被告所卖的房屋结构已不同,现被告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03年8月1日李德胜与姚某均签订的卖房契约、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李德胜的生前户口本及其死亡注销证明、2018年6月30日青县清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09年11月10日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2009年11月10日签订,而李德胜2009年11月20日死亡,李德胜签订协议时是否还有意识不得而知,且该协议未经公证,不予认可。遗赠抚养协议虽未经公证,但青县清州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德胜系孤寡老人,该协议是在原村委会成员及李德胜之弟李德轩在场见证下所签.故本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德胜系青县清州镇西街农业家庭户。2003年8月1日,被告姚某均将位于青县清州镇西街、房产证号为青私字第××号房屋卖于原告亲属李德胜,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李德胜支付房款后,被告交付了房屋。李德胜在该房居住,至其2009年死亡。李德胜系独身,2009年11月10日,其与侄女即本案原告李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李德胜养老送终,原告继承李德胜的遗产。2009年11月20日李德胜死亡,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原告继承了本案涉案房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张炜,被告姚某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德胜系青县清州镇西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可以取得青县清州镇西街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德胜与被告姚某均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李德胜生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李德胜的养老送终义务,其作为受赠人,有权接受赠与的房屋,故对其提出的确认李德胜与被告姚某均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德胜与被告姚某均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杨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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