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马星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第三人马星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马星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马星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与第三人马星星从被告高某某处承揽了东光县城区天昕新世纪小区4号楼部分刮腻子工程,总价款70000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高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4000元至今未结算。
2015年3月27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
2015年4月9日第三人马星星给原告出具证明,同意34000元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
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高某某、郑辉欠马星星、李某某天昕4#楼工程款34000元,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下方有高某某签字并捺印”。
2、天昕4#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3、第三人马星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天昕4#楼腻子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归李某某所有,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下方有马星星签字并捺印”。
第三人马星星在本院的庭前调查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东光县天昕新世纪4号楼部分刮腻子的工作,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马星星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4000元。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
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东光县天昕新世纪4号楼部分刮腻子的工作,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马星星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4000元。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
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4000元。
审判长:闫一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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