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小海)。
被告:李某某(系黄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胡志祥系夫妻关系,胡志祥已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被告黄小海、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5日向原告之夫胡志祥出具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即年利率24%)。两被告借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了3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3000元。原告李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曾用名为黄小海。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胡志祥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胡志祥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原告之夫胡志祥已去世,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之夫胡志祥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借款10万元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夫胡志祥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借款3万元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以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山海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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