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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款4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治军经营冷库存储蘑菇,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核算后被告陈治军于2018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此款2018年5月还清,按照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陈治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治军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拖欠原告利息未予给付。双方经过核算,被告陈治军尚欠原告李某某利息款48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8年5月份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以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产生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本案足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该欠款现已逾期,被告陈治军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治军偿还原告李某某利息款4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陈治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杨

书记员: 管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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