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D。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67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2楼1门170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33.61平方米,该商品房附属用房(地下室)33号,建筑面积10.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8265元整。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3765.3元。依照《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被告针对确保交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再次发生延期,对原告承担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交房日止,共计44天,累计3028.4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6793.7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而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加之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原告方主张的依据《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所计算的违约金,首先因该回复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该复印件上记载在具备条件时加盖公章,而该复印件上面并未加盖公章,说明该条件未成熟,该回复内容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三、该回复的内容并未排除最高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因此关于逾期交房这段时间为一个整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金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13765.3元,以此标准来确定最终的违约金数额。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2楼1门17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61平方米,该商品房附属用房(地下室)33号,建筑面积10.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8265元整,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向二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被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2楼1门1701号商品房的事实、该房屋购买单价及总金额、二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及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均予认可。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2%,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楼房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同时也是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二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在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2楼1门1701号商品房并逾期交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二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二原告提交的《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系复印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无原件进行核对,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对二原告主张依据《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计算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3765.3元。(房屋总价款688265元*2%)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晓 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