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郑久先
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新中
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高某
高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久先,该公司第九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中。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超。
上诉人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新中、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久先、孙德强,被上诉人李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举,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新中要求上诉人建工集团给付货款906247.6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新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张永芳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新中已与张永芳结清钢材款;
证据2、提货单四份,证明提取钢材的四份单据的原件在李新中处;
证据3、高某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钢材款是欠张永芳和李新中二人的;
证据4、高某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李新中木胶板、丝杠、螺丝等材料款;
证据5、木胶板、丝杠、螺丝收据和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建工集团欠李新中材料款;
证据6、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的施工合同书及质量保证书复印件;
证据7、衡水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以及衡水万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及鑫垚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建工集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证据8、建工集团就和平嘉园10、12号住宅楼工程面积调整及造价进行确认的证明;
证据9、鑫垚房地产公司就工程面积调整向市招标办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0、和平嘉园10、12号楼招标备案表;
证据11、和平嘉园10、12号住宅楼规划许可证;
证据12、桃城区人民法院对高某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鑫垚房地产公司是发包人,上诉人建工集团是总承包单位,赵洪才、高某等均是工程的管理人员及负责人;
证据13、建工集团就涉案工程所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建工集团同意参加投标;
证据14、建工集团的投标函,在该函中,建工集团对工程的工期以及工程造价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并承诺提交25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证据说明如果建工集团中标,双方就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
证据15、建工集团就涉案工程的报价总表,证明建工集团在投标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具体报价,其中含有文明措施费330000元;
证据16、涉案工程开标现场录像资料截取照片四张,证明建工集团的投标代理人崔春健在开标现场;
证据17、鑫垚房地产公司向建工集团汇款160000元文明措施费的凭证,证明建工集团已经收取了鑫垚房地产公司给付的文明措施费;
证据18、涉案工程照片四张,证明施工现场悬挂被告的牌匾,赵洪才、崔春健等人均为该工程的相关管理人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建工集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9、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某用其私刻的“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和平嘉园10#、12#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用该公章支取了工程款,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高某与建工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20、衡水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文件,证明鑫垚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把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打入建工集团账户,鑫垚房地产公司打入建工集团账户是别有用心;
证据21、2011年7月18日,鑫垚房地产公司与高某、裴军签订的协助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鑫垚房地产公司原来应该知道该工程不是建工集团施工的事实,这个协议也证实了对原合同的重大变更,而没有建工集团的印章,实际也证实鑫垚房地产公司是把该工程发包给了高某个人;
证据22、2012年11月6日,桃城区人民法院对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当时转让该工程时,将外欠都已报给了开发商,开发商承诺由其偿还;
证据23、鑫垚和平嘉园10#、12#住宅楼招标文件,证明建工集团未曾接到鑫垚房地产公司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签订因没有中标通知书所以依据不充分,不应签订,在建工集团的招标文件中,从未委托高某为项目经理,高某代表建工集团没有依据,且与招标文件相违背,证实高某和鑫垚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某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建工集团对被上诉人李新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1月28日张永芳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2月18日的收据、2010年10月的收据,李新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李新中提交的四份欠条,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2日、2010年9月5日欠条的供应单位为张永芳,而李新中只是在经办人一栏签字,从该三份欠条所体现的供货单位为张永芳而非李新中,2011年1月3日欠条供货单位是空白的,李新中的名字依然在经办人一栏,因此,本案的李新中不是适格主体;2010年10月30日的入库单及2010年9月21日的收据,不体现卖方是李新中,故李新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章虽然是建工集团,但该章是高某私刻的,该合同不是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工集团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未从李新中处购买钢材等材料;对证据7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建工集团在中标后未领取该通知书,没有收到该中标通知书,更未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8证明上的“月日”是空白的,该证明盖的章是假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情况说明,该说明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证明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能证明与李新中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12调查笔录,该份笔录从程序上看是违法调取的,按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该证据证明高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建工集团;证据13-15均模糊不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不能证明建工集团购买过李新中的材料;证据16涉案工程开标现场录像资料截取照片四张,投标时建工集团代理人崔春健在场,但是投标和中标不能证明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不能证明建工集团购买过李新中的材料;证据17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据18涉案工程照片四张,照片中虽然有建工集团几个字,但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建工集团施工的,更不能证明建工集团购买过李新中的材料用于该项目。
被上诉人高某对被上诉人李新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新中对上诉人建工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经该判决书认定以及该案件中的案卷笔录,高某并不是在涉案工程中伪造公章,而是在其他工程中伪造公章,高某用该枚公章在涉案工程中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手续快捷,方便施工,并不是为了骗取工程,因此高某用该枚公章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建工集团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资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证明建工集团的主张。本案中,鑫垚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60000元文明措施费打入建工集团账户,且建工集团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建工集团接收文明措施费的行为可以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建工集团的主张。首先、在施工协议中高某是代表建工集团与裴军签订协议的,而建工集团掌握该协议书的原件,恰恰说明高某就是建工集团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笔录中高某证实建工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至于高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高某与建工集团的内部关系,至于鑫垚房地产公司还款,也是高某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的关系。高某代表建工集团与鑫垚公司关于外欠的约定,对李新中没有效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建工集团投标并中标后,鑫垚房地产公司在政务大厅公开当场开标,宣布中标结果,当时在现场有建工集团的投标代理人崔春健当场揭标,崔春健将中标结果告知建工集团。
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建工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建工集团仅就证据1-7、16-18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而未否认其真实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建工集团否认证据8及证据13-15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的原件系由建工集团作出,而其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比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建工集团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李新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鑫垚房地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建工集团认为证据12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而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时尚未成为本案当事人的高某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新中仅就证据19-23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而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工集团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新中支付买卖标的物价款问题。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建工集团与李新中、高某争执的主要焦点,也是建工集团应否支付钢材款的前提。本院经审理认为,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鑫垚和平嘉园工程是由鑫垚房地产公司委托衡水万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等相关事宜,相关资料、手续均已经衡水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监督、审批、备案,作为建设单位的鑫垚房地产公司无理由怀疑与之签合同的不是建工集团;2、建工集团委托的投标代理人崔春健参与开标,衡水万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现场宣布建工集团中标,建工集团知悉其已中标涉案工程;3、建工集团在中标之后,向鑫垚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账号,并收到了鑫垚房地产公司转账的16万元文明措施费,至涉鑫垚和平嘉园系列案件起诉之日,建工集团对其收到的款项未向鑫垚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4、鑫垚和平嘉园工程开工后,建工集团即委派其职工崔春健到工地担任安全员,施工现场亦悬挂有建工集团的牌匾,工地标牌上注明了承包单位系建工集团,并附有派驻的人员的名单,崔春健未对此提出反对,可见建工集团对高某负责施工是认可或默许的,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李新中亦已尽到了对交易对象的注意义务;5、2011年7月18日,鑫垚房地产公司与高某、裴军签订了协助施工协议书,事后高某将该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说明高某已将此重大事项告知了建工集团,而建工集团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以上理由,结合高某在2008年建设的景县工商银行小区6号楼工程中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工程关系,高某用其私刻的建工集团公章与对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某在原审法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用的建工集团名义,交管理费,建工集团派驻人员”等事实,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建工集团直接参与投标、开标并接受了中标结果,又有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虽是高某私刻的公章,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建工集团抗辩称是高某冒用其名义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私自签订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高某私刻建工集团的公章构成犯罪,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民事行为的无效,其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可以免除建工集团民事责任的情形。综上,建工集团应向李新中支付货款906247.62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在高某向李新中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吨每天6元,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考虑到李新中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兼顾民间融资成本,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上诉人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工集团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新中支付买卖标的物价款问题。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建工集团与李新中、高某争执的主要焦点,也是建工集团应否支付钢材款的前提。本院经审理认为,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鑫垚和平嘉园工程是由鑫垚房地产公司委托衡水万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等相关事宜,相关资料、手续均已经衡水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监督、审批、备案,作为建设单位的鑫垚房地产公司无理由怀疑与之签合同的不是建工集团;2、建工集团委托的投标代理人崔春健参与开标,衡水万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现场宣布建工集团中标,建工集团知悉其已中标涉案工程;3、建工集团在中标之后,向鑫垚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账号,并收到了鑫垚房地产公司转账的16万元文明措施费,至涉鑫垚和平嘉园系列案件起诉之日,建工集团对其收到的款项未向鑫垚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4、鑫垚和平嘉园工程开工后,建工集团即委派其职工崔春健到工地担任安全员,施工现场亦悬挂有建工集团的牌匾,工地标牌上注明了承包单位系建工集团,并附有派驻的人员的名单,崔春健未对此提出反对,可见建工集团对高某负责施工是认可或默许的,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李新中亦已尽到了对交易对象的注意义务;5、2011年7月18日,鑫垚房地产公司与高某、裴军签订了协助施工协议书,事后高某将该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说明高某已将此重大事项告知了建工集团,而建工集团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以上理由,结合高某在2008年建设的景县工商银行小区6号楼工程中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工程关系,高某用其私刻的建工集团公章与对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某在原审法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用的建工集团名义,交管理费,建工集团派驻人员”等事实,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建工集团直接参与投标、开标并接受了中标结果,又有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建工集团与鑫垚房地产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虽是高某私刻的公章,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建工集团抗辩称是高某冒用其名义与鑫垚房地产公司私自签订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高某私刻建工集团的公章构成犯罪,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民事行为的无效,其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可以免除建工集团民事责任的情形。综上,建工集团应向李新中支付货款906247.62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在高某向李新中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吨每天6元,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考虑到李新中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兼顾民间融资成本,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上诉人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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