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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淑芝、李某某、李某某与滦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淑芝
李某某
李某某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中医院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王淑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李某某,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保健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40211859-7。
法定代表人张子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淑芝、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淑芝、李某某、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淑芝、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滦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李树林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如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那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对李树林的病逝承担赔偿责任。逝者李树林在医院的大堂等候问诊,而其亲属敲开急诊医生值班室的门,值班医生接待了李树林的亲属,李树林的亲属向值班医生程玉华叙述了李树林的病情及可能致病的原因,程玉华做出了判断,认为被告不具备治疗条件,劝李树林到其他医院就诊,就此过程而言,李树林有要求被告予以诊治的请求,而被告的医生进行了接待,并对病情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和处理。因此,应认定李树林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已经成立,其整个过程符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那么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的过错,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当事人陈述外,只有承钢医院和附属医院的病历,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瑕疵即被告有过错。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王淑芝、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李某、王淑芝、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李树林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如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那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对李树林的病逝承担赔偿责任。逝者李树林在医院的大堂等候问诊,而其亲属敲开急诊医生值班室的门,值班医生接待了李树林的亲属,李树林的亲属向值班医生程玉华叙述了李树林的病情及可能致病的原因,程玉华做出了判断,认为被告不具备治疗条件,劝李树林到其他医院就诊,就此过程而言,李树林有要求被告予以诊治的请求,而被告的医生进行了接待,并对病情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和处理。因此,应认定李树林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已经成立,其整个过程符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那么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的过错,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当事人陈述外,只有承钢医院和附属医院的病历,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瑕疵即被告有过错。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王淑芝、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李某、王淑芝、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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