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斗斗,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黄亚松,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斗斗与被告黄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斗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斗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率。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补写的借条一份,表示一有资金马上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亚松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李斗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斗斗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斗斗与被告黄亚松系朋友关系。2016年黄亚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斗斗借款,李斗斗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亚松支付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当时被告黄亚松未出具欠条。借款之后,被告黄亚松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原告李斗斗2016年4月至2017年年初共计11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合计44000元。2017年5月20日,黄亚松向李斗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黄亚松欠李斗斗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后,被告黄亚松未偿还欠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斗斗向被告黄亚松出借了款项,被告黄亚松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斗斗在出借款项后,向被告进行了催要,并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亚松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黄亚松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将被告偿还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11000元,综合考虑予以抵扣欠款本金。故被告黄亚松还应该偿还原告李斗斗借款本金8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亚松偿还原告李斗斗借款本金89000元,并从2018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89000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亚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姣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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