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进
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高某杰
原告李某进。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杰。
原告李某进诉被告高某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被告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杰辩称,其与李某进确实存在雇佣关系。李某进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受高某杰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但欠条是高某杰被迫书写的,后来经对账核算实际只欠8440元。
本院认为,李某进为高某杰提供了劳务,高某杰就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双方虽未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但高某杰在雇佣关系结束后向李某进出具欠条,欠条是双方对因雇佣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算的结果,高某杰应依欠条所载金额向李某进支付劳务费。高某杰抗辩欠条是未经核算被迫出具的,应以实际拖欠数额为准,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李某进请求高某杰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进支付14800元。
如果高某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高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进为高某杰提供了劳务,高某杰就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双方虽未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但高某杰在雇佣关系结束后向李某进出具欠条,欠条是双方对因雇佣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算的结果,高某杰应依欠条所载金额向李某进支付劳务费。高某杰抗辩欠条是未经核算被迫出具的,应以实际拖欠数额为准,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李某进请求高某杰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进支付14800元。
如果高某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高某杰负担。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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