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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清华、盛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盛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28号松达丽水湾商铺1楼。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历小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710.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12时25分,被告刘清华驾驶被告盛某发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大道××转盘以西路段,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清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清华、盛某发共同辩称,1、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双方具备合法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刘清华垫付费用22379.36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护理费1080元要求返还;4、盛某发车损70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误工期鉴定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2时25分,被告刘清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大道××转盘以西路段,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2379元。被告刘清华垫付相关费用19005.9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陆涢正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日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18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盛某发、刘清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某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清华、被告盛某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刘清华及刘清华、盛某发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期过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但原告主张按24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依法参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5、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341.4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4755.6元(50199元/年÷365天×180天)、财产损失400元。共计5647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刘清华系合法驾驶,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297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29897元+财产损失4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李某某10625.3元【(56476元-交强险40297元-鉴定费1000元)×7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清华赔偿700元(1000元×70%),扣减被告刘清华垫付费用19005.9元,多余款项18305.9元(19005.9元-7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盛某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清华主张其车损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车损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0922.3元(交强险40297元+商业险10625.3元);二、被告刘清华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00元,扣减被告刘清华垫付费用19005.9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被告刘清华垫付费用18305.9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刘清华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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