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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98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被告褚某某、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慧敏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褚某某之夫陈代泉生前因建筑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安陆农业银行向其汇款15万元,又于2010年10月14日向其汇款45万元。陈代泉因病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款未果。因该贷款系被告褚某某、陈代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某某应该偿还;被告陈某某是财产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向陈代泉汇款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并提供与被告褚慧敏通话录音、对证人李某证言的公证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录音资料中,记录了被告褚慧敏在与原告对话时,谈到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以及是否需要补写欠条、原告曾经索要60万元债务的经过、自己还款困难等情况。原告已经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辩称原告的60万元汇款不是借款,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往来,并提供陈代泉与原告合伙经营及其他资金往来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但是,陈代泉与原告之间合伙经营及另外转账40万元均发生在原告汇款60万元之后,无证据证明原告汇款60万元系投入到双方合伙公司,另40万元也系陈代泉返还原告之前转账给陈代泉的40万元,故上述资金往来均与60万元汇款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5月2日李某退出合伙的证明,根据常理可认为是对包含原告60万元汇款在内的双方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结清,但从该证明的具体内容来看,是双方就金瑞公司的账结算,该辩称意见与证据不符。综上,被告所辩称的其他债务往来,与原告60万元转账没有关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陈代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某借款给陈代泉60万元发生在陈代泉与被告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实际继承了陈代泉的遗产,故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9476元,原告李某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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