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虞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虞某某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不当得利钱款是转给案外人张某1,因此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虞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向虞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人民币99,9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99,9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虞某某为购买房屋向案外人张2借款72万元,后陆续归还,其中三笔款项共计99,999元系按照张2指示转账至李某账户。2014年,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决虞某某所购房屋归案外人张2所有,虞某某支付给张2的款项并非归还购买款,而是张2购房的共同出资款。2016年,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判决认定张2收到的虞某某支付的购房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虞某某向李某转账的99,999元因张2不认可,法院未予支持。虞某某认为转账给李某的99,999元,既非归还购房款,又非张2的不当得利,李某获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虞某某与案外人张2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虞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多次向案外人张2转账,并于2012年5月25日、5月26日,分三次向李某账户转账共计99,999元。2014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归张2所有,双方恋爱期间互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虞某某转给张2的款项系虞某某返还案外人张2的购房款。2016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6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2取得的虞某某转账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至于向李某转账的99,999元,系虞某某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且虞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张2指示,张2对该笔款项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法院未支持。虞某某认为李某取得系争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虞某某通过委托律师朱作洋于2018年8月1日向李某寄发律师函,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款99,999元及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当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李某以系争款项是借款,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返还,法院认为李某确认收到虞某某转账的系争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虞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本案系争款项因涉诉及虞某某的追讨,未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取得虞某某转账的99,999元,并无合法依据,现虞某某要求李某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虞某某不当得利款99,9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虞某某与李某争议的钱款99,999元系不当得利,遂判决李某返还上述钱款及相应利息,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对此不服,坚持认为系争钱款是转给案外人张2,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举证排除系争钱款是不当得利的事实,因其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姜 翌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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