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尹颖、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
上诉人李某、董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尹颖、徐丽莎,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归被告董某所有的冀G×××××(冀GHM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桦皮岭大街与伊利东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由我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公交字第(2014)第000003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25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我的伤情主要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腹部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为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归被告董某所有的冀G×××××(冀GHM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桦皮岭大街与伊利东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由原告李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受伤后,在张北县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4382.48元,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76天,住院花医疗费166580.99元,出院以后花医疗费647.24元,共计167228.23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锁骨骨折;腹腔脏器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颈基粉碎性骨折;经住院开腹探查证实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治疗。鉴定意见:1.脾切除术后Ⅷ级伤残;2.左第3-10肋骨、右第1肋骨骨折Ⅸ级伤残;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Ⅸ级伤残;4.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5.自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髓内钉费用约8000元;6.不需要残疾器具。李某花鉴定费、检查费3792.5元。李某的冀G×××××号小型轿车,经张家口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4725.0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冀G×××××(冀GHM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董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有长女李思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17周岁;次女李思璇,xxxx年xx月xx日出生,5周岁;母亲陈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连共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冀G×××××(冀GHM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董某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任某某系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腹部手术瘢痕内骨化组织形成摘除术4200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医学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董某对原告李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44909.62元认可一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1610.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自有冀G×××××号(冀GG665挂)货车一辆,当庭提交了该车的行车本,本人的驾驶证,在庭后又提交了交通运输业资格证,可证明原告李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李某从受伤日到医疗终结,共误工20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533元(53159元/年÷12月÷30日×200日)。3.原告主张护理费49800元,包括雇佣专人护理31800元,家属护理18000元,鉴定意见虽未明确原告需二人护理,但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有三处受伤部位均构成伤残,伤情较重,主张二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106天,雇佣专人护理每人每天150元,有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的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计31800元(150元/天×106天×2人)。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180天,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4800元[100元/天×(180-106)天×2人],护理费共计466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0元/日×177日),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除女儿李思慧、李思璇、母亲陈连外,还有继父曹文美,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文美与陈连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曹文美的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10958.1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2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149元,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对人身残疾等事项花的鉴定费3792.5元,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725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发票,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2929.31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汽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112000元;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汽车车损等损失共计440929.31元的70%,计308650.52元,扣除被告董某为原告李某垫付30000元,被告董某实际赔偿268650.52元。
二审中审理查明,曹文美于2015年9月去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自有冀G×××××号(冀GG665挂)货车一辆,在一审提交了该车行车本、本人驾驶证及交通运输业资格证,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李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董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主张的陪护椅费用于法无据及停车费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基础是受害人存在该被抚养人,但上诉人李某继父曹文美已过世,故对李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未明确李某需二人护理,但李某有三处受伤部位均构成伤残,伤情较重,且李某提供了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的陪护费用正规发票及护工证明,根据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李某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髓内钉费用约8000元”及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李某的“腹部手术后瘢痕内骨化组织形成切除术约4.5-5.0万元”,该两项费用系尚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929.31元。综上,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某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车损等损失共计390929.31元的70%,计273650.52元,扣除董某为李某垫付的30000元,董某实际赔偿243650.5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770元,上诉人董某负担3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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