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被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肖某某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并于2012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肖某某对实际借款日期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对为该笔借款担保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2012年8月4日72000元借款条,被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及原告均认可系40万元借款使用一年后未偿还所应支付的利息,王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与该笔借款数额相符,且该标准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1.5%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1月10日5万元借款条,被告肖某某无异议,扣除已于2013年6月17日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应予偿还剩余欠款2万元。关于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4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自实际借款日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计算为72000元,被告肖某某对2012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72000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自2012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止共计613天的利息亦应按月1.5%计算为122600元,均应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做为40万元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根据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亦应对因此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2012年11月10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日2012年11月11日至第一笔还款1万元日期2013年6月17日共计217天,欠款金额5万元按月1.5%计算为5425元;剩余借款4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至第二笔还款2万元日期2013年10月31日共计133天,欠款金额4万元按月1.5%计算为2660元;剩余欠款金额2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止共计168天,按约定月1.5%计算利息为1680元,上述三笔分段利息共计9765元,均应由被告肖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偿还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借款利息72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共计613天的利息1226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偿还五万元借款分段还款利息共计9765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17日5425元、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266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共计604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肖某某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并于2012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肖某某对实际借款日期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对为该笔借款担保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2012年8月4日72000元借款条,被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及原告均认可系40万元借款使用一年后未偿还所应支付的利息,王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与该笔借款数额相符,且该标准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1.5%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1月10日5万元借款条,被告肖某某无异议,扣除已于2013年6月17日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应予偿还剩余欠款2万元。关于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4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自实际借款日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计算为72000元,被告肖某某对2012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72000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自2012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止共计613天的利息亦应按月1.5%计算为122600元,均应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做为40万元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根据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亦应对因此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2012年11月10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日2012年11月11日至第一笔还款1万元日期2013年6月17日共计217天,欠款金额5万元按月1.5%计算为5425元;剩余借款4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至第二笔还款2万元日期2013年10月31日共计133天,欠款金额4万元按月1.5%计算为2660元;剩余欠款金额2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止共计168天,按约定月1.5%计算利息为1680元,上述三笔分段利息共计9765元,均应由被告肖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偿还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借款利息72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共计613天的利息1226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偿还五万元借款分段还款利息共计9765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17日5425元、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266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共计604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