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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第二次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案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自称资金困难,不愿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为2017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未约定借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另案处理。后被告通过微信分两次转给原告共计5,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无果,于2018年7月27日与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出律师费3,0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的《借款合同》、收据,另有从原告账户转账给被告1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合同》、收据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自愿调整为自2018年2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造成对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李某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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