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奇人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59号6号楼10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60313683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邯郸市奇人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李某某、邯郸市奇人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李某某住址在邯郸市××西北大街××楼××单元××号,邯郸市奇人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59号6号楼10层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此案应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户籍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化林路派出所联纺西路96号8号楼2单元13号迁至邯郸市××西北大街××楼××单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二被告的住所地均未在复兴区,故本案应由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某某、邯郸市奇人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 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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