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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谢敬来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敬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敬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车辆损失114657元(116657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57元。原告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该两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5539元(3539元+2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196元(2000元+114657元+553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21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车辆损失114657元(116657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57元。原告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该两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5539元(3539元+2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196元(2000元+114657元+553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21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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