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
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海,男,****年**月**日出生,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强,男,****年**月**日出生,住青冈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49667202M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姚某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强、刘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96174.1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前侧与沿青冈县益民街自东向西欲直行驶入道路西侧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捷豹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643.94元。二、伙食补助费13700元。三、营养费13700元。四、康复费4000元。五、误工费56067元。六、护理费50866.77元。七、伤残赔偿金54892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8671.50元。十、交通费979元。十一、鉴定费3以上合计196174.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剩73776.27元由商业保险或被告姚某按70%责任赔偿51643.38元。
被告姚某辩称,首先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认为这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认可,对于增加的诉请由于没有看见证据。
中国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2018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第二条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前侧与沿青冈县益民街自东向西欲直行驶入道路西侧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捷豹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姚某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票据、诊断书、费用清单,护理人员梁爽、吴玉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产权证照复印件(有房产局加盖的公章)一份、青冈县西城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李雨彤户口一份、出生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姚某对用药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对于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在医药费中已经包含;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股骨头坏死进一步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的全过程,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因被告姚某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与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17643.94元,有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书一份,花销清单一份,病例一份在卷佐证。二、伙食补助费13700元,原告住院137天,每天100元,根据当地干部出差标准计算每日100元。三、营养费137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137天×每日100元=13700元。四、康复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五、误工费56067元,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365天,根据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56067元计算。六、护理费50866.77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180日,住院2人护理,根据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58569÷365天×180日=28883.34元,另住院137天,即58569÷365天×137日=21983.43元,护理费合计50866.77元,有护理人员梁爽、吴玉成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认定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466元计算,有原告的住房产权证照复印件(有房产局加盖的公章)、青冈县西城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青冈县云峰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8671.50元,原告女儿李雨彤现年9周岁,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270元×9年÷2母亲应抚养部分×10%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有李雨彤户口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十、交通费979元,交通费票据二张。十一、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费用合计:227819.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5043.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82775.7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承担110000元。扣除保险承担的剩余107819.71元。庭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达成和解协议,放弃向姚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由被告姚某负担7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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