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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唐某某、竹山县亚某建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诉讼保全、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物、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山县亚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瑞华,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宏发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锦坤,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竹山县亚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亚某建材公司)、第三人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宇亮、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亚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瑞华、第三人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竹山县桥头停车场(滨河广场)项目,在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李锦坤任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某是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分公司内部管理和相关项目对外沟通协商工作。由于该桥头停车场项目使用水泥混凝土数量较大,为保证水泥混凝土的及时供应和降低成本,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向竹山县县委、县政府请示为该项目自建水泥搅拌站,被竹山县县委、县政府批准,该项目的具体工作由原告李某负责。被告唐某某在该项目的土石开挖中做活,知道混凝土项目后,找到李某要求供应水泥混凝土项目,由于唐某某没有自己的公司且资金能力不足,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坤不同意唐某某供应,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竹山县亚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竹山县亚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桥头停车场供应水泥混凝土。2013年7月3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一张条据,写明“关于桥头停车场自建混凝土搅拌站,与李某合伙,李某不参入管理,经双方协商,本栋楼商砼给李某壹佰万元,计款方式按每月结账,实际方量每方20元扣除,累计扣完为止。”后期因双方未按约定合伙建立搅拌站,唐某某也未按条据给付该款项,李某认为唐某某与竹山县亚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瑞华是合伙关系,此条据的欠款应由唐某某、竹山县亚某建材公司共同给付为由诉至法院。
竹山县亚某建材公司与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签订桥头停车场供应水泥混凝土合同后,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元月5日与陈翔和林辉兵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建立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向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桥头停车场项目供应水泥混凝土。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按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由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居间人利用其对各方当事人情况的了解以及对经济、社会信息的掌握,通过提供信息,为第三人之间撮合进行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有偿居间合同,当合同成立时,方可取得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某认为其为被告唐某某与第三人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之间进行居间服务,要求给付100万元报酬,但其无证据证明他促成了唐某某与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合同的成立。原告李某向法庭主张居间报酬的证据是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合伙建立水泥搅拌站,从而分得利润100万元的条据,但条据出具后原告李某并没有出资与被告唐某某建立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因此也就不存在李某分得100万元利润。被告亚某建材公司与第三人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签订了供应预拌水泥混凝土的合同,原告李某认为亚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是合伙关系,亚某建材公司与第三人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其为被告唐某某居间服务活动所产生的成果,但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某某和被告亚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是第三人武汉源生公司竹山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分公司的内部管理工作和该分公司在竹山桥头停车场项目的业务对外联系工作,其办理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手续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即使李某促成了唐某某与自己供职公司工作职责范围的业务达成合同,也不能成立居间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龚国武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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