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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连成、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
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汉族,唐山市人,个体。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连成、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刘连成与唐山胜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胜龙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连成承租胜龙公司冀B×××××别克汽车一辆,为不定期租赁,每月租金8000元,上打租按月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起,每30天为一个月。吕某某为担保人,对刘连成租车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租金总数的20%。合同签订后,胜龙公司向刘连成交付了租赁物,刘连成支付了首月租金,但从租赁的第二月起至今,刘连成便始终没有如约交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租金,但至今仍欠租金59000元没有给付。2012年4月14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日,刘连成多次承诺了偿还租金的日子,但均未兑现。2012年8月1日,胜龙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刘连成和吕某某,二被告已经收到,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承租汽车不能如约交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索债损失和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对交付租金及其他损失数额协商不能,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59000元,支付违约金11800元,追索债权损失费2795元,给付律师费3600元,共计77195元,二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连成未答辩。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连成于2010年8月15日与唐山胜龙汽车租赁公司(简称胜龙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刘连成承租胜龙公司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每月租金8000元,30天为一个月,上打租,租赁方式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吕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胜龙公司于当日将租赁物交付刘连成。刘连成支付了首月租金后,自第二月起未再如约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8月1日,胜龙公司将租赁物追回。在租赁期内,被告刘连成亦陆续支付租金,但从未结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唐山市胜龙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费用(车号为冀B×××××)陆万伍仟元整(65000),本人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仍按唐山胜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以后租车费用,并由本人承担追索债务发生的法律及律师费用和利息”。据此,原告称被告刘连成共拖欠租车费用65000元,原告称被告偿还了6000元,尚欠59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录音光盘一张,亦能证实尚欠租车费59000元。原告李某聘请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代理此案,支付律师费用3600元。原告主张追索债权损失费2795元、主张违约金118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胜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一份,欲证实胜龙公司已经将对被告刘连成、吕某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被告刘连成、吕某某均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到庭的被告吕某某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连成因拖欠租车费用,为胜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且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律师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后胜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二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59000元、违约金11800元、律师费用3600元、追索债权费27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连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租车费用59000元、违约金11800元、律师费用3600元、追索债权费2795元,共计77195元。
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7719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峰
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
代理审判员 武洋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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