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学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学权、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诗贵,被告余学权、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及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余学权因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余学权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3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余学权办理结算,明确2015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对13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重新计息。2016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余学权再次办理结算,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利息为50.7万元,被告余学权在此期间支付利息11.1万元,尚有39.6万元未付。同日,被告余学权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余学权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9.6万元,并注明原欠条作废。2016年7月22日被告余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余某愿意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12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据、2012年12月23日借款30万元的借据、2015年1月30日的结算单、2016年2月28日结算凭证、2016年2月28日余学权出具的借据、2016年7月22日余某出具的担保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学权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130万元,被告余学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告,被告余学权应及时返还借款。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学权办理结算,明确双方2015年1月30日之前按照月利率3%计息,并且已经结算完,该计息及结算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学权再次办理结算,双方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按月息3%计息,利息合计为50.7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余学权支付原告利息11.1万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余学权出具借据,对借款本金130万及下欠利息39.6万元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余学权支付的利息11.1万元,可以按照年利率36%折抵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至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本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最大值,即24%。2016年2月28日,被告余学权出具的借据对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2016年2月28日之后,双方借款无利息。被告余某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3277元;
二、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余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学权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8元,由被告余学权、余某负担85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