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33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1938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海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杰,女,1956年9月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殷小龙,男,1963年7月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干部。
追加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唐山传输局。
负责人:姚元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平宇,男,1976年3月生,汉族,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唐山传输局干部。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某网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宗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鲁海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瑜杰、殷小龙、追加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唐山传输局(以下简称唐山传输局)负责人姚元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增、金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原告从村委会承包耕地0.38亩。1999年乐某某网通公司设在原告耕地上2根杆子和5根拉线,当时被告也没有和村里打招呼,原告也不知道,就私自设立了,致使此地无法耕种。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找乐某某网通公司解决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承包土地三十年不变是合法的,乐某某网通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占地经济损失18000元,误工费及电话费2400元。
被告乐某某网通分公司辩称:经查设在李某承包耕地的2根杆子和5根拉线不属乐某某分公司产权,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追加被告唐山传输局辩称:一、答辩人所维护的光缆线路确实在原告所诉的承包地内埋杆、拉线,但原告称造成其此地不能耕种不是事实。事实上,是1994年这块地上就已经埋杆、拉线,并不是1999年。这段光缆线路埋杆、拉线不影响原告耕种土地,原告自己不耕种土地,后果自负。二、答辩人所维护的光缆线路属国家通信基础设施,承担唐山至京唐港党政专网及民用通信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通信线路的规定》(1982年28号)第五条:“、、、、、、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该光缆线路埋杆、拉线所占土地属于无偿使用,且在通信线路维护过程中并没有造成原告农作物和林木损失,所以不存在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所维护的光缆线路使用原告土地埋杆、拉线无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承包所在村委会土地。1994年由原唐山市邮电局建设乐亭至京唐港光缆线路工程,同年9月10日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由唐山传输局负责维护管理。工程建设中有线杆两根、拉线五根设立于原告承包地中。为此,原告起诉,以无法耕种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占地经济损失18000元,误工费和电话费2400元。被告乐某某网通分公司称该线路产权不属自己所有,是租用的唐山传输局的,这事与我们无关。唐山传输局承认该线路产权归自己所有,并承认在原告承包地中设有线杆和拉线。关于线杆和拉线占地损失由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委托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以原告种植小麦和玉米进行评估,对1999年至2008年小麦和玉米产量及单价做出了评估结论,其中1999年至2008年小麦的单价均为1.78元/公斤,玉米的单价均为1.70元/公斤,鉴定实际占地面积为0.38亩,十年的累计经济损失共计5388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唐山传输局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如下异议: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及收费的均为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而出具报告书的却为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主体存在问题;二、评估的十年中小麦、玉米的价格都是统一的;三、应评估线杆、拉线占地面积,而不应是全部的0.38亩。被告及追加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追加被告唐山传输局称拉线路线杆、拉线占地应无偿使用,其依据是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文件第九条:“、、、、、、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原告对主张的要求赔偿误工费、电话费2400元,不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所在村委会土地,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乐亭至京唐港的光缆线路中的电杆和拉线设立于原告承包地中,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唐山传输局提供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说明的是电杆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而双方争执的主要是拉线影响了原告耕种,唐山传输局承认该线路产权归自己所有,所以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某某网通分公司无赔偿责任。关于唐山传输局对鉴定主体提出异议问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委托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2008年7月29日《关于有关鉴定单位更名的通知》中载明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设立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已在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登记备案,继承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资格。而提出评估报告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因此,其鉴定主体不存在问题,对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电话费2400元,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唐山传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999年至2008年承包土地经营经济损失53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追加被告唐山传输局负担50元。资产评估费用3000元由追加被告唐山传输局负担。上述追加被告唐山传输局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追加被告唐山传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生敏
审判员 张建福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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