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尼尔基路77号海会馆综合楼人寿财险。
负责人:张海龙,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45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黑K×××××号车辆挂靠于七台河市途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韩力君超速驾驶黑L×××××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285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黑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韩力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交警部门认定韩力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持有的驾证不合格而拒绝给予赔偿,无奈原告先行垫付了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5864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持有与其驾驶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为此内容规定于国家强制法中,且本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适用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同时保留追偿权,不同意商业险赔付。2、原告驾驶车辆的投保人是呼伦贝尔市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是七台河市途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起诉。另外在投保时保单中已经注明此车为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单笔赔付超过5000元的需经第一受益人出具不欠贷款证明后,方可支付。3、如法院判决本公司付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需核实死者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计算依据,并根据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同时依据条款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必要手续佐证。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该起事故由韩力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车险重大赔案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李某,是李某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的。
证据四、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韩力君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通过交警队同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
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韩力君妻子宋桂霞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原告赔偿款15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A、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本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的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保险的投保人是呼伦贝尔市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单笔赔付超过5000元需经受益人出具不欠贷款证明后方可赔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贷款车辆,投保时做了特别约定,原告在未提供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系已经赔偿给受害者家属的费用,与贷款车辆本身无关,不影响第一受益人利益,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及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死者妻子达成的赔偿条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和死者韩力君的其他继承人,无法确定调解书的签署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意愿,且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与收条中体现的给付金额不符,无法确定是否已经对死者家属的所有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也无法确定死者家属是否在与原告签订调解书后不再向本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故该调解书无效,在未对死者继承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单独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仅就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是死者家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全部赔偿,且原告给付的赔偿款项合理,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是李某投保的,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与实际不符,且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了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韩力君超速驾驶黑L×××××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285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黑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韩力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交警部门认定韩力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黑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挂靠在七台河市途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9月1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李某同死者韩力君的妻子宋桂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236640元,丧葬费22000元,合计258640元,上述款项由李某承保公司先在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某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或双方自行协商赔偿。李某于调解书签订当日给付宋桂霞赔偿款150000元,宋桂霞出具了收条,并表示不再向李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责任人李某已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现李某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征。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先行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李某未持有与其驾驶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免责,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故原告的请求应以其实际赔付给死者家属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110000;
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84元,减半收取169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 侯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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