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浦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被告东昌浦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69,9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未实际发生的预收费用60,283.04元(包括合同约定的未发生的汽车装潢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原装进口的克莱斯勒JEEP(吉普)大切诺基2016款舒享导航版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该车价格为469,900元,同时原告又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8,000元、保险费12,000元、上牌费200元、上牌服务费2,000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车辆装潢费12,000元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含定金10,000元及贷款295,000元),并于2017年4月28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办理了提车手续。原告于次日发现该车两侧的门把手颜色和款式均不一致。发现该问题后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也致电克莱斯勒官方热线、工商部门及宝山区消协,截至目前被告及克莱斯勒官方总部均未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误导原告购买二手车或组装、维修的旧车,该行为明显构成欺诈,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昌浦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该撤销,应继续履行,故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双方约定的购车款469,900元无异议,保费12,000元是预估的,实际支付交强险950元、商业险11,841.96元及车船税1,125元,以上共计13,916.96元;按揭贷款服务费2,000元已经实际发生;购置税、装潢费12,000元、上牌费2,000元、工本费200元没有实际发生。经核算原告预缴的未实际发生的金额60,283.04元无异议,但其中有12,000元是作为车辆装潢费用的,故应继续履行,其余金额愿意返还。本案涉案车辆右侧前后车门车把手确实和左侧不一致,原告来店后被告方才发现,但该车辆非组装旧车也非二手车,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车门把手不一致问题,经被告与厂家及美国总部联系,发现很可能是在原厂装配中发生了错误,因为车辆在美国进行组装时曾经也有车辆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后来厂方进行了九项排查的整改措施,本案涉案车辆是在整改措施之前已经出厂,故该情况应该属于汽车售后三包范围,被告愿意为原告免费更换车门把手,消除存在的瑕疵。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进口JEEP大切诺基3.0L舒适导航版轿车一辆,价格为469,900元,另约定预收的保险费用、购置税、装潢费、服务费共计76,2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费用共计546,100元支付被告,并于2017年4月28日提车,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右侧前后车门的门把手与左侧门把手外观不一致,遂于5月2日将涉案车辆开至被告处检查。
审理中,原告提供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Jeep大切诺基VIN:1C4RJFB81GC439596车门把手的说明,关于贵司反馈的车门把手左右不相同问题,我们高度重视,为此,对于2017年5月4日贵司反馈的车辆车门把手问题,我司调查车辆生产及运输所有环节了解详情,并对该车辆的所有相关记录进行了全面检查。根据前述调查所得的信息,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车辆的车门把手曾在售前环节被拆卸或维修。”原告另提供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及销售商伙伴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Jeep大切诺基VIN:1C4RJFB81GC439596车门把手的说明,对于你们所反馈的车辆车门把手左右不同的问题,我司立即向车辆物流及运输所有环节的相关方了解详情,对该车辆的本身及所有相关记录进行了全面调查,同时要求美国生产商对车辆生产记录及过程信息进行确认。经过对车辆及相关物流、运输、售前环节以及对车辆本身的检查,我们没有发现车辆车门把手存在被拆卸或维修的痕迹,也没有发现相关拆卸或维修的记录。根据美国生产商提供的信息,因车门把手转配异常,他们曾于2016年采取多项改进措施(包括增加9项排查流程、明确车门把手必须经过系统扫描确认等)防止车门把手存在装配错误的车辆出厂。但上述车辆是在美国经销商事实该等措施之前出厂,并且,该车辆的生产记录中仅有左侧车门把手扫描并确认装配无误的信息。基于上述信息,我们认为,该车辆两侧车门把手不一致极可能是由美国生产商对车辆右侧车门把手装配异常所导致。我们对车辆出现前述问题深表歉意,并将着手采取多项措施以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同时,我们建议经销商伙伴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汽车三包的要求及克莱斯勒中国的有关政策妥善处理李某先生车辆车门把手不一致的问题。”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情况说明并未对车门把手不一致的问题进行具体说明,仅是推测。
审理中,被告提供货物进口证明书、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中国进口汽车贸易邮箱公司商品车发货单、PDI检查单,证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15日进关并经过了进口检验及PDI检查;另提供广汽菲克公共信息管理系统历史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并非二手车、组装车或旧车。
关于涉案车辆左右侧门把手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右侧两扇车门及车把手是否存在更换、改装或者维修的情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情况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未发现涉案车辆右侧两扇车门及把手存在更换、改装或者维修的痕迹特征”。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31,2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鉴定采取了红外光谱法及拉曼光谱法,两种方法的检测结果应为相互补充及验证,但本次报告中,经专业人士分析报告结果,两种检验方法的数据难以支持该检测报告结论。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就涉案车辆上述鉴定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车辆“右侧两扇车门及车门把手是否具有可以认定其被更换或者维修过的痕迹”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右侧两扇车门及车门把手不具有可以认定其被更换或者维修过的痕迹”。对此原、被告均表示对于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0,000元。另,涉案车辆自涉诉后至今一直处于停驶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审理中,双方确认出售时涉案车辆确实存在右侧两扇车门把手与左侧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车辆出现的瑕疵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及是否应该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瑕疵属于外观上的不一致,较为明显,并非隐藏的无法通过表面观察发现的瑕疵;现被告认可车辆在出售时已经出现瑕疵,经过专业机构的两次鉴定,结论均为“涉案车辆的右侧两扇车门及车门把手不存在或不具有可以认定其被更换或者维修过的痕迹”,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维修、组装或者将二手车当作新车出售的情形。综上,被告不具有认定为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并不构成欺诈;第二,本案中,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瑕疵履行并不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双方亦未约定过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车辆及车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显然更为合理适当,综合本案涉案车辆发生瑕疵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关于原告预缴的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60,283.04元(其中包含汽车装潢费用12,0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60,283.04元;
三、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7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24元,由被告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首次鉴定费31,200元,由被告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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