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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某某等与黄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肖潇
黄某某
陈某
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郑某某。
原告肖潇。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郑某某、肖潇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郑某某、肖潇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被告陈某及被告黄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杨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三原告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二、《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基于民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而在诉讼上确立的一种相应制度,民事权利或义务在当事人之间的不可分,主要存在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本案中,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某、郑某某分别与被告黄某某,原告肖潇与被告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共计100%,价款共计50万元;7月12日,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又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三原告共计100%的股权以48万元的价款共同转让给被告黄某某,故实际上三原告向二被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系由三原告按份共有,因此三原告的诉讼具有不可分性,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辩称三原告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司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双方虽为超越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但《股权转让协议》中三原告与二被告均已作出股权转让和接受的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二被告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接受公司职务变更,故该《公司转让协议》的主体实为三原告与二被告两方,三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二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因此,《公司转让协议》所记载的主体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主体已经明确,且该瑕疵并非属于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被告辩称协议因主体不符合要求且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某以48万元价款购买超越公司100%的股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公司法人变更后交接证件时再付15万元,另外13万元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但在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收到黄某某转账3.6万元并出具《收条》称收到黄某某购买公司第一笔款项20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行付款。1、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将原有客户拉走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并鼓动债权人找二被告闹事,并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特此声明”、电话录音笔录、“通知”以及《接处警登记表》作为证据,但“声明”系被告个人陈述,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通知”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至原告,而《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超越公司曾有争执发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而不应作为被告拒付余款的合法事由。2、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办理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对此,《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在十日内将公司法人变更为乙方”,“涉及变更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由于过户费用需由三原告个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再依据协议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即协议签订一个月后方缴纳相应税款,故原告构成违约。但该违约事由亦不应作为被告拒付余款的合法事由,因为协议约定“公司法人变更后交接证件时再付15万元”系附条件条款,但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兴山县工商局出具要求暂缓过户的说明,系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余下13万元亦已超过履行期限,故被告黄某某、陈某亦构成违约,应向三原告支付余下28万元股权转让款。
四、(一)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其除签订协议时支付的20万元外,后又向刘海峰支付了5万元,并替原告支付了近15万元的代付货款,已经完成了转让款支付义务,原告称20万元中已包括代付货款,向刘海峰支付的5万元不应作为股权转让款。1、20万元首付款中是否包括代付货款。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律师向刘海峰和彭欢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万元首付款包括前期租赁合同中的10万元保证金、7.4万元代收款保证金和黄某某转账的3.6万元,多余的1万元系支付6月至7月的租金,该“询问笔录”虽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但仍可作为原告陈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称该20万元包括10万元保证金、69300元代收款保证金、4740元代付货款和黄某某转账的3.6万元,多余的1万元系支付6月至7月的租金,故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此外,被告提供的《超越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中,2014年3月15日前的共有7份单据共计641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单据中除2013年9月3日的1300元以外的予以认可,并称1590、1180、1970三份单据已经包括在20万元首付款中,对此,由于原告不能对为何已付和未付的单据均混合存放在被告处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3月15日前的代付货款并未包含于20万元首付款中,由于《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实际接手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即甲方只负责到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公司遗留”,故该6410元代付货款应在余款28万元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实际于7月才接手公司,故7月12日前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但协议对于货款部分约定明确,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之后的《超越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本院亦不予审查。2、由于刘海峰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方,本案原告亦未认可刘海峰作为其收款人,故被告黄某某向刘海峰支付的5万元不应作为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73590元。
(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由于协议约定“违约者赔偿10万元违约金”,而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变更过户费。三原告已支付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计10250元,有《税收完税证明》和《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务证明》为据,由于《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涉及变更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故该税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变更过户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在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过户费用之后应及时协助二被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郑某某、肖潇支付股权转让款273590元、变更过户费10250元,共计283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郑某某、肖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三原告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二、《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基于民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而在诉讼上确立的一种相应制度,民事权利或义务在当事人之间的不可分,主要存在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本案中,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某、郑某某分别与被告黄某某,原告肖潇与被告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共计100%,价款共计50万元;7月12日,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又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三原告共计100%的股权以48万元的价款共同转让给被告黄某某,故实际上三原告向二被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系由三原告按份共有,因此三原告的诉讼具有不可分性,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辩称三原告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司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双方虽为超越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但《股权转让协议》中三原告与二被告均已作出股权转让和接受的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二被告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接受公司职务变更,故该《公司转让协议》的主体实为三原告与二被告两方,三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二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因此,《公司转让协议》所记载的主体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主体已经明确,且该瑕疵并非属于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被告辩称协议因主体不符合要求且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某以48万元价款购买超越公司100%的股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公司法人变更后交接证件时再付15万元,另外13万元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但在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收到黄某某转账3.6万元并出具《收条》称收到黄某某购买公司第一笔款项20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行付款。1、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将原有客户拉走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并鼓动债权人找二被告闹事,并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特此声明”、电话录音笔录、“通知”以及《接处警登记表》作为证据,但“声明”系被告个人陈述,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通知”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至原告,而《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超越公司曾有争执发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而不应作为被告拒付余款的合法事由。2、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办理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对此,《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在十日内将公司法人变更为乙方”,“涉及变更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由于过户费用需由三原告个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再依据协议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即协议签订一个月后方缴纳相应税款,故原告构成违约。但该违约事由亦不应作为被告拒付余款的合法事由,因为协议约定“公司法人变更后交接证件时再付15万元”系附条件条款,但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兴山县工商局出具要求暂缓过户的说明,系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余下13万元亦已超过履行期限,故被告黄某某、陈某亦构成违约,应向三原告支付余下28万元股权转让款。
四、(一)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其除签订协议时支付的20万元外,后又向刘海峰支付了5万元,并替原告支付了近15万元的代付货款,已经完成了转让款支付义务,原告称20万元中已包括代付货款,向刘海峰支付的5万元不应作为股权转让款。1、20万元首付款中是否包括代付货款。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律师向刘海峰和彭欢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万元首付款包括前期租赁合同中的10万元保证金、7.4万元代收款保证金和黄某某转账的3.6万元,多余的1万元系支付6月至7月的租金,该“询问笔录”虽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但仍可作为原告陈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称该20万元包括10万元保证金、69300元代收款保证金、4740元代付货款和黄某某转账的3.6万元,多余的1万元系支付6月至7月的租金,故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此外,被告提供的《超越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中,2014年3月15日前的共有7份单据共计641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单据中除2013年9月3日的1300元以外的予以认可,并称1590、1180、1970三份单据已经包括在20万元首付款中,对此,由于原告不能对为何已付和未付的单据均混合存放在被告处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3月15日前的代付货款并未包含于20万元首付款中,由于《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实际接手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即甲方只负责到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公司遗留”,故该6410元代付货款应在余款28万元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实际于7月才接手公司,故7月12日前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但协议对于货款部分约定明确,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之后的《超越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本院亦不予审查。2、由于刘海峰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方,本案原告亦未认可刘海峰作为其收款人,故被告黄某某向刘海峰支付的5万元不应作为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73590元。
(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由于协议约定“违约者赔偿10万元违约金”,而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变更过户费。三原告已支付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计10250元,有《税收完税证明》和《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务证明》为据,由于《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涉及变更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故该税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变更过户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在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过户费用之后应及时协助二被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郑某某、肖潇支付股权转让款273590元、变更过户费10250元,共计283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郑某某、肖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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