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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宁某等与李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5月6日,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宁某,女,生于1979年12月26日,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平,女,生于1977年1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宁某与被告李某、李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被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即被告李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确定的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124.4万元及其利息为限)的财产放弃行为;2、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李平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因向原告借款,共下欠债务124.4万元及其利息一直未还。该事实经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并判决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责任。2017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债务时通过律师查询得知,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项“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中约定:“位于湖北省××××号厂房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从该内容看,被告李某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是一无所有。从而致使被告李某完全丧失了偿债能力。这一点,从执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虽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李某仍未执行且未查出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即可印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实质上构成了李某无偿转让财产,在其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明显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直接阻碍。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完全具备对案涉“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即被告李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放弃行为的撤销请求权;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也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二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二被告为规避所负高额债务的责任承担,以协议约定的方式,转移被告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秉公裁判。
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和李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是婚姻法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行为,不是李某无偿转让财产;2、原告李某因在2017年4月就知晓李某与李平离婚的相关事实,其提出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期限;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撤销权主张,但因李平不是债务人,且在离婚时,原告的债权金额事实不定,李某与李平也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平辩称:1、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不适用合同法;2、同第一被告的第二、三点答辩意见;3、分割协议中的厂房都是李平出资购买的,李某对外债务李平一概不知。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中约定:“位于湖北省××××号厂房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在第三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处理,与女方无关”。
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因缺少流动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共下欠债务124.4万元及其利息一直未还。2017年9月22日,二原告准备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债务时通过代理律师查询得知,二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原告遂于2017年9月2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1087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二原告124.4万元,并以12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责任止。二被告在上诉期内对本院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鄂10民终145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原告124.4万元,并以12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8年5月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某申报财产以及接受执行调查时均陈述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平所有,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偿还,无债权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于2018年8月对被告李某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而被告李某仅履行4万元执行标的款后再未查出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二原告遂于2018年9月6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对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约定行使撤销权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平陈述离婚时对被告李某是否拥有债权并不知情,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离婚时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权或者被告李某分得实质性债权,仅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等理由抗辩二原告的诉求。
另查明,二原告因行使撤销权委托胡小林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因缺少流动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共下欠债务124.4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而在二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中约定:“位于湖北省××××号厂房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此外虽在离婚协议“债权债务处理”条款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处理,与女方无关”,但实际上被告李某并未分得实质性债权,导致被告李某既无债权也无其他财产可供生效判决执行(被告李某仅在执行阶段履行4万元标的款)。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约定归被告李平所有,被告李某未分得实质性债权且承担所有债务,该分割方式实质上构成被告李某无偿转让财产,在被告李某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此种财产分配方式明显对二原告主张债权造成了阻碍。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二原告因此有权请求撤销被告李某上述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也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最迟不迟于2017年4月9日即知晓二被告离婚事实,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综合案情可认定二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2018)鄂10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原告李某、宁某享有的债权数额124.4万元及相应利息(还应冲减被告李某已履行的4万元执行款)为限,撤销被告李某与被告李平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
二、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宁某因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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