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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龙与韩青某、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龙
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韩青某
刘井贵
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龙。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青某。
委托代理人刘井贵。
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金富,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韩青某、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韩青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井贵,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金富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对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实测的界址点坐标的核验,证实了李文龙土地北侧争议的419.4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凤某村所有,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并没有所有权,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文龙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第五居民组村民,其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北至河滩、土坎,凤某村第五居民组组长林生认可该村居民没有在该处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存在纠纷,应认定李文龙对北侧争议的419.44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韩青某辩称没有阻止原告垫地,但结合林生的证言和本院同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勘测当日的情形,被告韩青某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一直存在异议,被告辩称没有阻止原告垫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苏家坟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权利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青某妨碍原告土地经营权的有效行使,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耕种争议的419.44平方米的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妨碍行为导致承包地7.7亩没有耕种,赔偿7700.00元损失缺乏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青某不得妨碍原告李文龙对承包地419.44平方米的土地依法行使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李文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文龙承担200.00元,被告韩青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对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实测的界址点坐标的核验,证实了李文龙土地北侧争议的419.4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凤某村所有,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并没有所有权,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文龙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第五居民组村民,其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北至河滩、土坎,凤某村第五居民组组长林生认可该村居民没有在该处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存在纠纷,应认定李文龙对北侧争议的419.44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韩青某辩称没有阻止原告垫地,但结合林生的证言和本院同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勘测当日的情形,被告韩青某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一直存在异议,被告辩称没有阻止原告垫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凤某村苏家坟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权利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青某妨碍原告土地经营权的有效行使,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耕种争议的419.44平方米的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妨碍行为导致承包地7.7亩没有耕种,赔偿7700.00元损失缺乏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青某不得妨碍原告李文龙对承包地419.44平方米的土地依法行使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李文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文龙承担200.00元,被告韩青某承担300.00元。

审判长:段书文
审判员:刘自立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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