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并且被告在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班,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2008年11月17日在唐县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经原告李文龙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
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某偿还原告李文龙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 审 判 员 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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