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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龙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龙
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龙借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龙借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蓝晓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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