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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龙与潘某某、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龙。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代码证号:86365138-6。
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潘某某、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潘某某(同时为被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9时,被告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步行沿廊泊路由西向东过公路,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文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龙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2379.46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1375已扣除)。
被告潘某某、温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系潘某某从温某某处借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潘某某承担,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事实,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也不承担医保外的用药。
原告李文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李文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在此事故中,被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38页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椎体2爆裂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住院24天;4、医药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用63416.96元;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工资收入为3400元;6、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为80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用800元;8、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家庭成员户口卡四张,××证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都属于城镇居民。(2)、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二人,一是他的母亲荣会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个是他的弟弟李文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从小有××,生活一直不能自理,现有原告和其二弟李文贺抚养;9、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无异议,关于李文龙是否城镇户口,请法庭依据事实情况进行认定;
2、对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日期为2014.11.4,金额416.25元和2015.1.7,金额252元的两张门诊收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015.1.7的为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增辉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合同;4、鉴定费800元,不予承担;5、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李文龙母亲应由其所有婚生子女共同赡养,没有证据证明其三弟李文清丧失劳动能力,理应查明李文龙是否有同胞姐妹,同胞姐妹也承担赡养义务,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所有的婚生子女,派出所也没有判定李文清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权利,李文清的××证不能证明李文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因没有监护人身份证明,不能认定其由原告和二弟李文贺抚养;6、交通费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7、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收入,虽然河北省有公民的年收入计算的标准,但是该标准适用的前提是有日常劳动收入,原告系退休闲负在家,该事故并没有对其经济收入造成任何影响,所以我们认为不应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减;10、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年检日起至2014年4月,系在案发前。应当提交按时年检的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温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步行沿廊泊路由西向东过公路,双方行驶至廊泊路堂二里镇七街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文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龙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3164.96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375元;另查原告日期为2014.11.4,金额416.25元的票据为伤者换药发生的费用,原告2015年1月7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52元应为伤残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属鉴定费范畴)。经诊断为:腰椎椎体2爆裂骨折……。
2014年11月4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李文龙腰椎椎体2爆裂骨折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052元。
伤者李文龙住霸州市堂二里镇七街65号,属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李增辉系原告李文龙之子,为霸州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
原告李文龙之母荣会英生育李文龙、李文贺、李文清三子,其三子李文清为智力××人。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温某某,该车由潘某某借用,该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61375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家庭关系证明、××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龙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5年1月7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52元应为伤残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属鉴定费范畴,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为6316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相应调整,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退休在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2580元/365天×126天=7794.74元;4、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但护理损失为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400元/30天×24天=272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文龙住霸州市堂二里镇七街65号,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伤残鉴定费10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弟李文清为智力伤残2级,属极重度适应缺陷,故其无扶养他人的能力,其母已82岁,亦无扶养能力,且李文清无妻子儿女,故由其兄弟扶养,符合法律规定。其母扶养人2人,被扶养期限为5年;李文清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期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5年+13641元/年×15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20%=34102.5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潘某某负全责,事故车辆系从温某某处借用,温某某无过错,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137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750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潘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龙伤残鉴定费105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1375元,两者相抵后,原告李文龙再返还被告潘某某603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3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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