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龙
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龙。
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安希)。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北边碧水名郡19号。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龙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蓬,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豫E×××××正三轮摩托车,原告李文龙驾驶长岭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龙受伤住院29天,并致其两处十级伤残,孙某某、李文龙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文龙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⑤即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即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中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人为1100.71元(13664元/年÷12月÷30天×29天=1100.71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拾级伤残两处9102元×20年×11%=20024.4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关意见及原告李文龙伤情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4天,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鉴定标准》,酌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120天为4554.67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3664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4554.67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为: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100.71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4554.67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96827.44元。
该事故另一伤者孙亚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298.48元、护理费1168.08元,共计47052.3元。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此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需赔偿的伤者为原告李文龙和另一伤者孙亚杰两人,故应共同在各项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二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
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此项下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为64247.66元(医疗费54347.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64247.66元),孙亚杰的损失为19581.74元(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19581.74元)。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10000元,两人的损失应按所占比例即原告李文龙77%(64247.66元÷(19581.74元+64247.66元)】、孙亚杰23%(19581.74元÷(19581.74元+64247.66元)】赔偿,原告李文龙为7700元(10000元×77%=77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龙7700元。
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下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为31177.12元(伤残赔偿金20024.4元+护理费1100.71元+误工费4554.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31179.78元)、孙亚杰的损失为26670.5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1168.08元+误工费229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6670.56元),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龙31179.78元。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共赔偿原告李文龙38879.78元(7700元+31179.78元=38879.78元)。
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孙某某与李文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李文龙下余损失57947.66元(96827.44-38879.78=57947.6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文龙2897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龙38879.78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文龙28973.83元。
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豫E×××××正三轮摩托车,原告李文龙驾驶长岭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龙受伤住院29天,并致其两处十级伤残,孙某某、李文龙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文龙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⑤即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即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中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人为1100.71元(13664元/年÷12月÷30天×29天=1100.71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拾级伤残两处9102元×20年×11%=20024.4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关意见及原告李文龙伤情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4天,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鉴定标准》,酌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120天为4554.67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3664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4554.67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为:医疗费54347.6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100.71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4554.67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96827.44元。
该事故另一伤者孙亚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298.48元、护理费1168.08元,共计47052.3元。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此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需赔偿的伤者为原告李文龙和另一伤者孙亚杰两人,故应共同在各项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二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
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此项下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为64247.66元(医疗费54347.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64247.66元),孙亚杰的损失为19581.74元(医疗费16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19581.74元)。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10000元,两人的损失应按所占比例即原告李文龙77%(64247.66元÷(19581.74元+64247.66元)】、孙亚杰23%(19581.74元÷(19581.74元+64247.66元)】赔偿,原告李文龙为7700元(10000元×77%=77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龙7700元。
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下原告李文龙的损失为31177.12元(伤残赔偿金20024.4元+护理费1100.71元+误工费4554.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31179.78元)、孙亚杰的损失为26670.5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1168.08元+误工费229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6670.56元),因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文龙31179.78元。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共赔偿原告李文龙38879.78元(7700元+31179.78元=38879.78元)。
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孙某某与李文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李文龙下余损失57947.66元(96827.44-38879.78=57947.6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文龙2897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龙38879.78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文龙28973.83元。
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894元。
审判长:韩红强
审判员:崔爱峰
审判员:索书宝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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