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国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青县马厂镇王胜武屯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县马厂镇韩商工业园区一区沧州世林美容有限公司以东、总面积为7456平方米的建筑物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四年零一个月,双方对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
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341024元。
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41024元及违约金456307.20元。
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341024元,并按每年租金总额即760512元的30%支付违约金22815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租金1341024元及违约金22815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341024元,并按每年租金总额即760512元的30%支付违约金22815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租金1341024元及违约金22815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巨某塑料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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